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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1年内报检员3人次以上被撤销报检从业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未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检验检疫收费情况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的; (三)对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四)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的; (五)例行审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或者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 (三)未按期申请例行审核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企业任职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2次,使用2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