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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3]19号
【颁布时间】 1993-04-22
【实施时间】 1993-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试行三年来,对乡镇检察室的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效果是好的。实践证明在乡(镇)设置检察室是非常必要的。为进一步加强乡(镇)检察室的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3年4月22日

  
  
 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
  
  (199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在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检察室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
  
  (一)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
  
  (二)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
  
  (三)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
  
  (四)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
  
  (五)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
  
  第四条  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
  
  乡(镇)检察室的设置和撤销,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五条  乡(镇)检察室配备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若干人,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检察员担任。
  
  第六条  加强对乡(镇)检察室的领导,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乡(镇)检察室在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遵守《检察人员纪律》,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条例于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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