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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研字[1993]1号
【颁布时间】 1993-01-09
【实施时间】 1993-01-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假冒商标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相关案件的立案标准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已有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案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使用伪造的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1万元的。
  
  2、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2万-5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1万-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擅自制造(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5千-1万件(套),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经营额达到10万-2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2万-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非法经营额达到2万-5万元,或者非法获利达到5千-1万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情节恶劣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条第1、2、3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接近第二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屡教不改的;
  
  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给工农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6、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假冒商标罪特征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处,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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