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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2-12-11
【实施时间】 1992-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接上页]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十)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十六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中去。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多次扒窃作案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3、入户盗窃多次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
  
  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二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初犯、偶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逐,情节轻微的;
  
  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2、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3、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应同时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较大等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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