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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 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除国家限制行业外,按规定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组织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七)人才评价服务; (八)定期举办招聘会;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针对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等群体的不同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劳动力劳务输转的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各级劳务工作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就业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状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业中介机构领取中介许可证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免费为就业、失业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定期审验并建立登记人员基本信息库。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规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