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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3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同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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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受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在诉讼期间,行为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及时采取劝阻、训诫或者强制措施。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收、减收、免收等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逐步建立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对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或者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可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没有能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警的;
  (二)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的;
  (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及时立案侦查的;
  (四)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不及时审理的;
  (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及时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
  (六)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不及时受理的;
  (七)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不及时救治、保存相关证据的;
  (八)对家庭暴力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不依法给予保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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