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