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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