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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10-03-26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3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水文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采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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