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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 进入文化、体育、旅游景区景点和其他公共场所减免收费,并准许其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对持有视力残疾证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 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在收视费上给予减免; (四)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可以优先享受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设施和城市交通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对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安置、接收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特殊教育学校等,应当设立无障碍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对经济困难的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侵害残疾人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 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三) 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招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五)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六) 在人员招聘录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