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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