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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草原火灾扑救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情不报或不及时上报草原火情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违反草原防火值班制度,擅离值班岗位延误火情及时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盗窃、破坏、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堵塞防火道路,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挤占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四)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生产活动用火的; (三)未经批准焚烧因疫病污染草原的; (四)未经备案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 (五)未经备案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