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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2年10月2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