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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级或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计量认证资质过期和未征得客户同意超越计量认证允许范围向外报出监测数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环境监测机构的直接责任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并通报批评; (二)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追究环境监测机构的直接责任,并通报批评; (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 (四)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以及授意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