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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重大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审计内容; (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节余、分配以及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逐步开展绩效审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程度,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和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项目建设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并建议被审计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审计机关在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效审核或者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计人员业务水平;应当加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积极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建立项目审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企业和民间组织投资的项目、其他主体投资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