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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党办[2010]21号
【颁布时间】 2010-03-26
【实施时间】 2010-03-2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92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风行风热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条 对群众投诉和咨询的问题实行限时办结制,除在“政风行风热线”节目中当场答复办结的问题外,对不能即时答复办理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一般性投诉,应于收到《政风行风热线受理问题登记表》当日及时落实办理责任处(室)和责任人,并电话或书面通知投诉人,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的疑难投诉,应在收到《政风行风热线受理问题登记表》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必须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承诺办理时限。
  
  上述回复应同时抄送自治区纠风办和“政风行风热线”栏目组。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群众投诉时涉及其他部门的,要认真负责地协调解决。协调后仍有困难的,可以提请自治区纠风办协调,涉及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负责办理,不可推诿。
  
  第九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政风行风热线受理问题登记表》后,需要转本部门下属单位办理的,该部门应对其投诉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处理群众投诉的部门和单位,由自治区纠风办对该部门和单位发出《政风行风热线督办单》,督促该部门和单位尽快办结。
  
  第十一条 “政风行风热线”各节(栏)目组要将每季度群众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办理回复情况、主要负责人参与节目情况等进行统计汇总,及时送自治区纠风办,自治区纠风办负责汇总并在“政风行风热线”网页上刊发.作为部门及行业政风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政风行风热线”节(栏)目组要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跟踪采访,对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作定期回访,使受理的问题得到实实在在的解决。
  
  第十四条 对上线单位及上线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应上线而拒不上线的;
  
  (二)敷衍上线走过场,上线时故意回避群众反映的问题的;
  
  (三)过分强调客观条 件和理由,回答问题避重就轻、推脱责任的;
  
  (四)解决问题、落实整改措施不到位,存在应付现象的;
  
  (五)群众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行业,需要协调解决,而有关单位之间互相推诿、久拖不办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纠风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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