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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党办[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03-26
【实施时间】 2010-03-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4.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5.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6.管理教育不到位,本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7.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行为的;
  
  8.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三、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四、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问责决定机关或问责实行机关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意见、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意见、建议;
  
  (五)工作考核、评估、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材料;
  
  (七)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职责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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