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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各地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一)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二)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承租人的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成员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超出保障面积部分参照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应保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需自行装修的,应征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退租时,不得拆除装修部分,对承租家庭投入的装修费用不予退赔。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对拖欠租金的承租家庭,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对承租家庭的物业管理费给予减免优惠。物业管理企业可优先聘用承租家庭成员从事物业服务和各种公益性劳务活动抵顶其家庭物业管理费。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后,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租住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当地住房保障规定标准; (二)拥有其它住房; (三)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所在地城市; (四)承租人连续6 个月以上未居住已承租的廉租房;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未缴纳租金; (七)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廉租住房; (八)出现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每季度应对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对不再符合条件的,通知实物配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及时腾退,仍不腾退住房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对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2个月,由其提出续租申请,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双方约定时间内腾退廉租住房,缴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既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又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复核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责令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5年以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