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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临汾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临政办发[2010]13号
【颁布时间】 2010-03-25
【实施时间】 2010-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蓝天碧水工程和污染减排工作力度,全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汾河临汾段水质仍达不到功能区标准,全市除尧都区、侯马、襄汾、汾西4县(市)外,其余县(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均未建成或投入运行,我市水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10号)精神,从根本上解决重点流域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污染问题,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2010年,汾河临汾段及其支流浍河、沁河、昕水河等水质明显改善。所有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全市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在3.33万吨以下,减排1650吨以上,完成“十一五”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目标。
  
  二、重点工作
  
  1、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保障饮水安全
  
  按照省政府有关要求,完成全市所有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建立健全城市饮用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与报告制度,从2010年起,每年对县(市、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环境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控,严厉打击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加快建设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周边乡镇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严禁在水源地进行旅游开发、畜禽养殖等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加强科学施肥指导,严防农业面源污染,确保饮水安全。
  
  2、强化洁净水域保护,严格控制污染扩散
  
  按照国家和省对洁净水域保护的要求,市县两级水利、环保等部门,要强化对沁河等洁净水域的保护,禁止在洁净水域新建产生水污染物的项目,目前已存在的涉水项目,要采取深度治理措施,努力做到回用不外排,无法回用的要执行本行业最严格的排放标准。
  
  3、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重点流域水环境稳定改善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管网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列入本地区2010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并作为重点工程实施,集中人力、财力确保2010年10月底前所有县(市、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全部建成并投入运行。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要加快市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确保10月底前建成投入运行。要切实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率,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要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环保部门要严格工业废水排放控制。从2011年起凡直接向重点流域河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执行相应河段地表水功能水质标准。2010年要全面提升、规范工业企业水污染治理水平。对现有废水排放企业,特别是废水排放总量大的企业,要纳入年度污染减排重点项目计划,实施污水深度处理和强制清洁生产审核。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排放以及对水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的企业发展,并限期退出或末位淘汰。
  
  水利部门要加强河道和水库综合整治,确保必要的生态用水。
  
  三、保障措施
  
  1、实施生态补偿,创新治理机制
  
  根据省政府要求,从2010年3月底开始,市政府将在全市实行重点流域地表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生态补偿机制,对跨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县(市、区),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予以扣缴生态补偿金,对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明显的县(市、区)予以奖励,通过经济手段,促进重点流域水质改善。
  
  2、强化环境监管,严查违法排污行为
  
  2010年,全市所有重点排水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全部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全部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提高对污染源的监控水平,增强水环境监管、水污染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要严肃查处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擅自停运及偷排偷放行为,一经发现,立即予以重罚或关停。要将废水排放量大,影响水环境质量的污染源,特别是造纸、化工等涉水企业,列为环境监管重点,凡不能稳定达标的一律予以关停。要加大巡查力度,杜绝已关闭企业死灰复燃。
  
  3、强化考核,严格问责
  
  根据国家监察部、环保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处分暂行规定》精神,市政府将组织市监察局、效能办、环保局、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水利局等部门,对各县(市、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严格督查。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展缓慢、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未完成年度化学需氧量减排任务、流域水质恶化的县(市、区)实施问责;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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