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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深药监规[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3-24
【实施时间】 2005-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深药监安〔2004〕12号)
  
  2.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5〕13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6〕93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6〕106号)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22日 深食药监办〔2005〕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药品监督信息员的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信息员的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监督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是指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监部门)聘任的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等工作的志愿人员。
  
  第三条 市药监部门负责信息员的培训和聘任。
  
  市药监部门培训相关人员时,不得收费。
  
  第四条 信息员从以下人员中选聘:
  
  (一)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中具有一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
  
  (二)药品使用单位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三)药品经营企业中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组织拟聘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及相关药品知识培训。培训合格的,由市药监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协议,颁发聘书。信息员聘用期为两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息员人选:
  
  (一)无业人员;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的;
  
  (三)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行为记录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的。
  
  第七条 信息员应当熟悉国家及省、市药品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信息员应当完成市药监部门交办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
  
  (二)向市药监部门反映模范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典型事迹;
  
  (三)向市药监部门反映并举报有关单位的违法经营行为;
  
  (四)向市药监部门提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五)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及时向市药监部门报告。
  
  第九条 信息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药监部门予以解聘:
  
  (一)聘任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的;
  
  (三)调离相关工作岗位的;
  
  (四)不履行相关职责的。
  
  信息员被解聘后,市药监部门应当收回聘书。
  
  第十条 信息员不得以市药监部门的名义,从事与本办法规定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药监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信息员工作报告会,有关信息员应当参加。
  
  第十二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及举报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信息员协助市药监部门从事药品市场信息收集工作,不领取报酬。
  
  第十四条 市药监部门对有突出成绩的信息员进行表彰或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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