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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批准延长临时用地期限的,应当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因城市、镇规划实施,需要收回有效期尚未届满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退还临时用地。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使用费用或者缴纳土地补偿费的,由收费单位退还剩余期限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