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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审查,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注:1.申请书中“人员类别”只能选取1项。2.如其他投资人中有属于“九类人群”的投资人,该投资人应提交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有创业培训经历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人力社保部门培训证书、经济管理类学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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