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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监督体系。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参与财务直接管理,但对财务、会计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其监督内容包括: ㈠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㈡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 ㈢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㈣资产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㈤往来款项的发生和清算; ㈥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申报、审查程序。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有保有压、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可靠,各项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漏编、重编,预算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执行,有无随意调整预算或变更项目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接受监督,其内容包括: ㈠单位收入是否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㈡单位是否依法积极组织收入、各项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有无超收乱收等情况; ㈢对于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收入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有无拖欠、挪用、截留坐支等情况; ㈣单位预算外收入与经营收入是否划清,对经营、服务性收入是否按规定依法纳税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列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的重点,其内容包括: ㈠各项支出是否厉行节约、讲求经济、实效,有无进一步压缩的可能; ㈡各项支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支出结构是否合理,有无互相攀比、违反规定超额、超标准开会、配备豪华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及其他设施; ㈢基建或项目支出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界限是否划清,有无基建或项目支出挤占单位经费,或单位经费有无列入基建或项目支出的情况;应由个人负担的支出,有无由单位经费负担的情况;是否划清单位经费支出与经营支出的界限,有无将应由经费列支的项目列入经营支出或将经营支出项目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的情况; ㈣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按国家统一规定或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各项专用基金是否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应当接受监督,其内容包括: ㈠是否按国家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使用现金;库存现金是否超过限额,有无随意借支、非法挪用、白条抵库的情况;有无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坐支现金、私设小金库的情况; ㈡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本单位资金被其他单位及个人占用的情况; ㈢对各项负债是否及时组织清理,按时进行结算,有无本单位无故拖欠外单位资金的情况;应缴款项是否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有无故意拖欠、截留和坐支的情况; ㈣各项存货是否完整无缺,各种材料有无超定额储备、积压浪费的情况;存货和固定资产的购进、验收、入库、领发、登记手续是否齐全,制度是否健全,有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大材小用、公物私用、损失浪费,甚至被盗的情况; ㈤存货和固定资产是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是否存在有账无物、有物无账的情况;固定资产有无长期闲置形成浪费的情况;有无未按规定报废、转让单位资产的情况; ㈥对外投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有无对外投资影响到本单位完成正常的事业计划的情况;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评估的价值是否准确。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等制度,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对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审查。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执行情况,应当在一定的范围、时期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调动或者离职,应当经同级审计部门进行任期离任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