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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向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22号令附件3);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证明文件和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在津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在津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严格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和细则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编写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在承接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个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八条 开展评价工作时应遵循《安全评价通则》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评价职责,维护机构的合法权益,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识和分析评价对象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综合分析评价对象的安全状态。 安全预评价应遵循《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综合评价对象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对策措施建议。 安全验收评价应遵循《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的要求,检查验收评价对象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到位情况,审查确定评价对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验收条件。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不能在业务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获取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接受天津市二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安全评价机构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评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定期抽查评价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内,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重点核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一次死亡1-2人和其他事故的,由区县安全监管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津安监管字〔2002〕8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