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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为设立社招徕旅游者;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三)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四)仅为旅游者提供代订公共交通客票、交通工具、住宿、会务、餐饮、景点门票等单项旅游服务,但不得代办出境、入境、签证等手续。 从事本条第(四)项旅游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范围。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组织、接待旅游者,并为其安排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导游、领队等旅游服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在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等区域公开的名称,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全称,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分社的不同字号、不清晰标注等。 第十九条 旅行社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与设立社联网办公;销售的旅游产品及产品价格由设立社统一确定;使用设立社统一的合同文本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招徕的旅游者由设立社统一组织和接待;不得自行与旅游供应商或其他旅行社签订业务合同;不得自行发布旅游广告或自制宣传资料;不得自行为设立社以外的旅行社招徕旅游者。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统一使用设立社的税务发票和收据,不得自行与其他旅行社结算团款;加强对税务发票、收据和财务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再设立服务网点,其备案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在其服务网点的醒目位置摆放本社的旅游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申请换发或补发损毁、遗失的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的,应当通过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大连旅游政务网,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自设立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县级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加盖旅行社印章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三)《大连市旅行社办事机构备案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代表设立社与其他旅行社进行团款结算、合作洽谈等业务联络; (二)代表设立社进行旅行社的形象推广和本社旅游产品的宣传; (三)其他不涉及旅游者旅游活动的业务。 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游者的招徕、组织、接待等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要求提供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旅行社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受旅行社分支机构备案,对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向其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备案,并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行政行为,对违法的部门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006年10月20日大连市旅游局和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加强旅行社门市部管理的若干意见》(大游发[2006]8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