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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愿的原则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应当办理合同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备案。 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经备案的合同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 当事人办理合同备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经备案的合同,并记录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经备案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备案机关报告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合同副本和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交易习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合同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或者依法签订新的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六)提供虚假担保;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照、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要求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二)调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阅、复制、提取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信函、数据电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藏匿、销毁、转移有关证据和财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