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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皖安监一[2010]120号
【颁布时间】 2010-07-21
【实施时间】 2010-07-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属非金属矿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安全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爆破器材库审批事项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0〕166号)和公安部《关于对金属非金属矿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公治〔2010〕155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爆破器材库审批事项问题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建设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不再核发储存许可证。《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中所称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不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爆破器材库。安全监管部门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时,应将井下爆破器材库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一并予以审查、验收。矿山企业地面储存库(含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洞库、覆土库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
  
  二、关于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互为许可条件问题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因此,金属非金属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为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前置。根据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6〕46号)精神,对于基建期需要购买、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但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公安部门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凭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批。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核颁发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作为审批的前置条件。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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