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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健身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对健身设施投保产品质量险和产品公众责任险; (二)在健身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须知等告示牌; (三)向受赠单位无偿提供健身设施易损部件的备用和专用维修工具; (四)对安装的健身设施提供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包换)和终身维修(保修期后只收取器材配件的成本费); (五)确定维修人员,公布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市区应当在24小时内、县(市)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在3天内修复完毕; (六)为受赠单位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保证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健身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健身设施管理及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三)合理使用健身设施,发现健身设施损坏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规定。 需要进行更新或报废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匹配金有保证的全民健身工程,应当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 对于超过国家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设施,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 无法对设施进行修复,不能保证健身者安全的; (二) 更新匹配金无保证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中未严格执行全民健身工程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由有权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损坏、丢失的,由受赠单位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健身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受赠单位可以要求其按价赔偿或进行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健身设施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