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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人社局发[2010]11号
【颁布时间】 2010-03-16
【实施时间】 2010-03-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1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创业实训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全面推进我市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天津市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若干政策规定》(津政发〔2008〕85号)和《关于落实天津市2009-2012年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09〕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创业实训基地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训基地工作的推动和实训补贴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每年对实训基地进行一次评价考核。
  
  区县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实训基地申请和实训补贴申请的初审工作,并具体负责实训人员与实训基地的对接。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实训基地和实训人员的报名和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训基地的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承诺每年至少安排一期实训,每期一般为3至6个月,岗位数量不少于3个。
  
  第五条 申请实训基地的用人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实训基地和实训学员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经认定的用人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天津市创业实训基地”牌匾。
  
  第六条 实训基地应当按规定为参加创业实训的人员提供实训岗位,通过专业实践,提高专业素质和创业能力。主要负责:
  
  (一)与实训学员签订《天津市创业实训协议书》;
  
  (二)制定实训方案,确定实训岗位,明确实训要求,并具体落实;
  
  (三)安排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对实训人员进行传、帮、带;
  
  (四)对实训学员实训考核,填写《天津市创业实训考核表》,签署实训意见。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有创业意愿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居民身份证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报名参加创业实训,同时填写《天津市创业实训报名表》。
  
  第八条 毕业学年在校生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实训基地进行3至6个月的创业实训,比照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补贴政策,给予最低工资60%的实训补贴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贴。
  
  第九条 实训基地在实训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实训补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创业实训基地申报创业实训补贴审核表》;
  
  2.《实训基地申报补贴花名册》;
  
  3.《天津市创业实训协议书》;
  
  4.实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就业服务卡;
  
  5.实训人员考勤情况;
  
  6.实训人员领取补贴情况。
  
  7.实训人员考核鉴定表;
  
  8.实训人员补贴发放凭证。
  
  受理申请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训基地所报材料初审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实训基地。
  
  第十条 其他经过创业培训的劳动者到创业实训基地组织参加实训的,实训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实训人员创业成功率达到80%的,按照实训人数给予创业实训基地补贴;低于80%的,按照创业成功人数给予创业实训基地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
  
  第十一条 创业实训基地补贴申领程序:
  
  (一)补贴资金于成功创业6个月后申报;
  
  (二)申报补贴资金应首先向坐落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成功创业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2.成功创业者身份证复印件;
  
  3.办公地点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创业实训基地申请报告;
  
  5.《天津市创业实训基地补贴审核表
  
  (三)受理申请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创业实训基地所报材料进行初审,实地考察经营情况,出具评估报告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拨付创业实训基地。
  
  第十二条 对于经确认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实训基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回“天津市创业实训基地”牌匾,并依法追回违规所得实训补贴。
  
  第十三条 对于具备相应条件的实训基地开展企业家带徒授业工作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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