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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新余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余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㈡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前,该商标连续2年合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㈢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㈣该商标所指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㈤该商标有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㈢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㈣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市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㈤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部门。 市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审,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市工商部门对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组成办法以及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规则,由市工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议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知名商标。 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部门应当予以延续认定并公告。每次延续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续认定的,该知名商标失效。 第十三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知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知名商标”字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