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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2-01-29
【实施时间】 1992-0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研)〔1990〕31号《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应当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加重刑罚,鉴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该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分别由对该新罪有管辖权的公、检、法机关受理,而不能将抗诉案件与新罪的案件合并审理。新罪案件应当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再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罪犯逃跑尚未归案,抗诉书副本无法送达,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2〕公发(审)53号《关于如何处理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
  
   (赣法(研)发[199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过程中,有关几个程序问题不太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我们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同级人民法院提审,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要加重处罚,决定提审,由于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故法院又决定逮捕,逮捕后发现该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有新罪,对新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后,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由受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与抗诉案件合并审理。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罪犯因刑满释放或在原判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而逃跑在外,无法送达抗诉书副本,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暂不受理抗诉,特罪犯归案后再依法受理审判。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复。
  
  
199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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