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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
【颁布时间】 2010-07-08
【实施时间】 2010-07-0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92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接上页]

  第八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同意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相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为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项目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求有关部门允许其交付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地产开发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等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服务商的;
  
  (二)要求试验检测单位弄虚作假的;
  
  (三)要求项目单位违反规定压缩工期、赶进度,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施加影响,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施加影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降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拆分审批、超越审批权限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活动施加影响,导致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或者防治生态破坏的设施不能与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物资采购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对不符合预算要求、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建设项目支付资金,或者对符合预算要求、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及时支付资金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行为之一,虽未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工作人员;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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