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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管理局提交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机构和修筑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从事砍伐、狩猎、采集标本和化石。 (三)采矿、探矿、挖沙、取土、采石、葬坟等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和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园区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别编制各园区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盟行政公署审定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经批准的园区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建设《方案》应事先报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地质公园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时,应遵守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植被、地貌、地质遗迹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和其它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地质公园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公园内非法从事探矿、采矿、采石、砍伐、取土、挖沙的。 (二)侵占地质公园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三)破坏、污染或以其它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资源的。 (四)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和标识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地质公园内违反本办法,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沙漠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