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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清除污物,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和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