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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颁布时间】 2010-04-25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0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接上页]
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约定或者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责成当事人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同一工程的招投标双方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为同一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施工单位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审核同一工程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牟取不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按照规定出具客观、公正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因违法违规被依法查处的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和处理,并追究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现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不履行规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五)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或者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前未依法完成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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