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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 (五)被拆迁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2层(不含2层)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并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实行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三个阶段检验和日常不定期跟踪检查制度。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接受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各阶段的检验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第十五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建房各个环节的资料和图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