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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转让标的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执行生效裁决而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并提交下列资料,转让方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产权转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有效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转让产权的证明; (五)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提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等反映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受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出资人准予受让产权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按不低于转让标的转让参考价10%的比例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并存入产权交易机构的指定账户后方可获得参与产权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城市公共资源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原则上首次信息公告时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公告期内未征集到受让意向,转让方可按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新的转让参考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定的转让参考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当经企业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 处置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或追缴)财产的,其保留价格由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产权交易机构应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并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