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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贷款造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 (六)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 (七)采取转让方式再次流转林地使用权未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中应当有3名以上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超过1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森林、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中应当有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人员。 第三十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应当制作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 (二)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四)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行使流转自主权的; (五)拒绝或者限制流转当事人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