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1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接上页]

  二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二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第三项中的“持有服务证”修改为“经培训合格”。
  
  三十一、将条例中的“市交通局”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条例中的“售票员”统一修改为“乘务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