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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和能动司法要求,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贯穿主动执行理念,充分发挥能动性,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执行。 实行主动执行,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在立案阶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保障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主动在审判过程中明断是非,辩法析理,采取积极态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主动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移送执行,推进案件便捷快速进入执行程序;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快速兑现。 第二条 实行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为民、便民、利民和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在主动执行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四条 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条 案件立案及审理过程中,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尽可能查控财产。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的法律文书,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庭主动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无需债权人申请执行。 前款所称“法律文书”包括我省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 第七条 案件宣判时,审判庭应当识别宣判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在宣判时征询债权人意见,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的,由其按照申请执行程序主张权利。 债权人未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八条 债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必须有债权人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将《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一并送达,并要求当事人或有权限的代理人按要求填写后与送达回证一并寄回人民法院审判庭。 人民法院未收到按要求填写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的,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主动立案执行后,债权人又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立案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委托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同意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审查和确认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以及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审查确认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 立案、审判过程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 案件经过二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审查和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具备执行内容以及是否已经生效,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并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接收二审卷宗、跟踪履行情况及移送立案执行。 第十五条 案件经过再审改判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办理;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