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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建建[2010]109号
【颁布时间】 2010-04-30
【实施时间】 2010-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八条 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二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经建设单位同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在同一城市同时担任不超过三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对在同一城市同时担任多个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单位应在其监理的各个工程项目现场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符合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相应的任职条件。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不得同时在二个及二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部任职。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按设计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经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确认后(以下简称“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可以撤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监理单位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后,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确认后,可以撤离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将该合同段工程完工信息和关键岗位人员撤离信息录入“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管信息平台”。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中标单位自投标截止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之日止,不得更换和撤离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对擅自更换或撤离的,按骗取中标处理,其中标结果无效,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其它关键岗位人员应保持稳定。中标单位自投标截止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之日止,不得擅自更换和撤离关键岗位人员。下列情形除外:
  (1)因身体原因无法坚持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
  (2)不履行岗位职责、工作失误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
  (3)本人所承担的专业业务已完成的;
  (4)非本单位原因工程项目延期开工或停工时间达三个月以上的;
  (5)因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继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
  (6)因人员调动不能在本单位执业的。
  更换人员的资格等级不得低于更换前,并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人员更换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总人数的50%。
  
  第十条 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更换由建筑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经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报告工程项目相应的监管机构。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更换由监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告工程项目相应的监管机构。
  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的更换应报告项目招投标监管机构,并抄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其它关键岗位人员更换应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管机构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人员更换情况录入“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管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现场监理部应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的检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对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单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一线监督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定期检查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按本办法和合同要求足额配备到位、各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为本单位人员、是否按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并形成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各类检查时,应将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到岗履职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以此作为评价项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情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职情况的重要依据。
  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对发现二次及二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认定上报施工企业或监理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承揽本省工程项目组建的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其关键岗位人员如持有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证书应能通过互联网查询真伪,或提供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真实性证明。
  省外工程监理企业承揽本省工程监理业务组建的现场监理部,其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应根据工程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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