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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0]115号
【颁布时间】 2010-04-29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5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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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已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从2010年1月1日起,将其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重新建立个人账户,即: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对应年度缴费基数的5%)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单位缴费部分(对应年度缴费基数的10%)全额划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其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从2010年1月1日起,农民工统一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2%,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8%,个人缴费全额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需办理跨我市行政区域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本意见规定,为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即:按本人2007年7月1日后各年度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人2007年7月1日后各年度缴费基数的12%之和转移统筹基金。
  (四)对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具有我市户籍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灵活就业的,可自愿选择以个人身份接续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五)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市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在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区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关系,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参保机关事业单位与参保城镇企业之间流动的,只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即1993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缴费累计本息与1998年1月1日起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之和),不转移统筹基金。如国家出台新规定,从其规定。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关于缴费工资指数的确定。
  跨我市行政区域转移接续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符合在我市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我市相对应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在转出地的缴费基数超过对应年度我市缴费基数上限的,超过部分不纳入缴费指数计算;其在转出地的缴费基数低于对应年度我市缴费基数下限的,按实际缴费基数计算其缴费指数,差额部分不再补缴。
  (二)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对同时领取两份及以上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三)关于欠费的处理。
  参保人员跨我市行政区域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保机构应在参保人员完清欠费本息后,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各项手续。对经督促不能完清欠费的,社保机构按照“不缴不记”的原则,将欠费期间的缴费基数维护为零,并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转移基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不再办理欠费补缴。
  (四)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
  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国定居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社保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全额退还其在我市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保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五、其他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间的转移衔接办法、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二)本意见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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