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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0日内设置,逾期经督促仍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包括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1-3年,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2-5年。 第十三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公交站亭(牌)、路铭牌等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经营者应在取得使用权之后7个工作日内到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满足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并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八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人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及以上部门有明确文件要求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各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每季度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位。 (二)凡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成本价收回,统一作为全市公益广告发布的固定点。 (三)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公益广告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四)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无偿予以配合,具体发布量及时间根据政府要求确定。 (五)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其版面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必须用公益广告补充。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灯杆广告; (二)彩旗、道旗广告; (三)布幅、条幅、横幅广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简易广告; (五)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悬挂、张帖各类广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五)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