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0]115号
【颁布时间】 2010-04-29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我市行政区域转移接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范围对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就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含灵活就业)参保的;
  
  2.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每个参保地均不满10年需转入户籍所在地的。
  
  已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转移资金。
  
  1.个人账户储存额:以1993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缴费累计本息与1998年1月1日起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之和转移。
  
  2.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三)转移程序。
  
  1.参保人员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2.参保人员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后,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书面申请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
  
  (四)待遇领取。
  
  1.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具有我市户籍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我市。
  
  (2)具有我市户籍,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市,且在其他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
  
  (3)不具有我市户籍,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我市,且在我市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
  
  (4)不具有我市户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市,但我市是其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
  
  2.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办理退保手续。
  
  3.按规定应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
  
  (五)其他。
  
  不具有我市户籍,且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流动到我市就业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我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信息。参保人员再次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就业或在我市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已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7号)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从2010年1月1日起,将其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重新建立个人账户,即: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对应年度缴费基数的5%)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单位缴费部分(对应年度缴费基数的10%)全额划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其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