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浙工商个[2010]11号
【颁布时间】 2010-03-08
【实施时间】 2010-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1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接上页]
对于实施提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实施信用反馈或定向信用预警,指明存在问题,提出行政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10分以上的,应当列入警示类监管。
  对于列入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谈话诫勉、抄告公示、预警警示、组织培训等惩戒和指导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谈话诫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所在辖区工商所或局有关内设机构提出,经局信用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经局领导批准。
  (二)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
  (三)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书面提出改期申请,经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同意后可另行约定时间。
  (四)谈话诫勉时,应当委派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结束时,应当要求谈话对象复核记录并签字。
  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谈话,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或对谈话中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按时落实的整改事项未予以落实的,可将有关情况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并进行相应扣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谈话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五条 谈话诫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后续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谈话记录及后续有关处理情况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15分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规定的程序,将有关信息抄告税务、银行、行业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
  该法定代表人担任有关社会职务的,还可以将法定代表人信用情况抄送有关管理部门,并建议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20分以上或列入限制类监管的,可以实施公开警示。
  实施公开警示应当由局信用监管机构提出,报经局领导同意后选择相关违法事实向社会公示,或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发布不定向预警。
  
  第十八条 列入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其参加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或企业信用管理等内容的培训。对培训合格的,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并可视情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实施限制类监管:
  (一)违反《公司法》第147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的;
  (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5条、《电影管理条例》第64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4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7条、《出版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的;
  (三)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对于列入限制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列入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并依法限制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担任相关特定行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出现优良信用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其任职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