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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