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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捐献管理中心,征集志愿捐献者,募集建设资金,为受赠者提供检索、配型、移植联系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固定的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港口、车站等公共场所配备符合国际标准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教育、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公共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联合红十字会,加强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紧急救护能力。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备灾救灾工作,编制救助预案,提高应急救援和救助能力。 省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划建立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者设立红十字基金,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兴办、发展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对所接受的捐赠物资的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 捐赠人可以与红十字会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九条 捐赠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所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接受监督。 面向社会为灾区、灾民或者救助对象的专项募捐活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募捐数量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处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款物时,需要调剂救灾救助物资或者需要处分剩余款物的,应当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请下拨捐赠款物的红十字会批准。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二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参与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的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因行政区划或者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上报省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自行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费收支、捐赠款物使用和社会福利事业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