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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10-07-31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2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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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广告、告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由字母构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以下简称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译名。
  确需使用的字母词没有前款规定的对应汉语译名,或者不能确定准确的汉语译名的,制发公文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应当征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污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上岗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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