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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依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方便公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清洁生产投诉和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清洁生产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并可以处骗取资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