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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颁布时间】 2010-07-29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2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于201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9日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山塘水坝等小型水源工程、小型河道治理工程、小型泵站、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水利工程。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农田水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建设,完善保障机制,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和动员村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注重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突出重点,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的配套改造为主,根据需要新建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听取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小型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小型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新建、扩建、改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小型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小型农田水利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安排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筹资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进行补助。
  鼓励村民、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筹资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村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主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小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五条 兴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项目直接受益区进行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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